1.
麥律師,你好,先前您基本已為我們介紹了公司的組織架構,現可否略述在實務上,大多數市民可能會遇到的問題?
答:您好,很多市民在實務操作上都可能會遇到一些疑難,例如,為什麼明明股東是自己,卻在出售股權時需要配偶參與或同意?又或為什麼明明自己佔公司最大比例的股權,卻仍需要召開股東會決議而不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全權代表公司等等的問題。
2. 那麼,按麥律師所言,為什麼有些情況需要股東的配偶參與或同意?
答:這方面是涉及夫妻婚姻財產制度的問題,澳門法定的婚姻財產制度有四種:一般共同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取得財產分享制;分別財產制。正因為夫妻財產制度效力的影響,使得股東在出售股權時需要其配偶參與或同意。例如:如屬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的夫妻,不論股東的股權是在婚前或婚後認購,均被視為夫妻共有的財產,雖然名義上股東其個人才是公司股權的持有人或行使股東權利人,但實際上,此項股權由於具財產性質,尤其屬共同共有之財產,因此股東如要出售或移轉予他人時,就必須徵得配偶的同意,否則欠缺配偶同意移轉或設定負擔便屬於在法律上可被撤銷的行為,且商業登記局也不會受理移轉股權的登記申請。
如屬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夫妻,股東在結婚前認購的股權屬於其個人財產,因此在婚後,無需徵得配偶同意可自由轉讓。還有可以採取一些手段可以使股東即使在婚後認購股權,於出售時也無須徵得配偶的同意,方法就是在認購時配偶一同參與,並聲明認購股的資金屬於他方之個人財產,此後,商業登記局內的公司登記資訊便會註明該股東的股權屬其個人財產。至於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或分別財產制,均不會引致需要配偶同意或參與的情況發生。
3.
公司控權的股東不可直接代表公司?
答:正如之前曾為大家所講述的,股東會才是公司的決策機構,公司是透過法律所創設的組織體,雖然公司在民法上與自然人同樣可為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但公司本來就不像自然人一樣具行為能力,而是需要由其股東會通過決議形成公司的意思,再由行政管理機關或輔助人將意思具體執行並表示於外。因此,除非控權的股東同時亦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具雙重身份,且按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獨立代表公司,否則,控權股東也不能夠直接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公司,我們不應將股東個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主體等同化,而應嚴格區別股東與公司各自屬法律上的人,可互相獨立享受權利及義務的主體。